富人设立家族信托,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其高度隐秘性。家族信托是一种法律安排(Legal Arrangement),透过委托人(Settlor)与受托人(Trustee)签订信托契约(Trust Deed),让委托人的资产转移给受托人,而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为受益人(Beneficiaries)的利益托管资产。由于相关资产是在受托人的名下,而且信托契约不对外公开,因此公众难以知道受托人为谁持有资产。同时,由于家族信托的高度隐秘性,税局根本无法得知相关资产规模及收益情况,因此很多富人利用家族信托逃税。所以,经合组织在2014年推出共同报告准则(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s,简称CRS)时,其中一个目的就是要击穿这些家族信托,也就是要求金融机构申报家族信托的金融信息,确保税局对家族信托有效征税。
根据CRS第八条第D3段,“应报告辖区人士”(Reportable Jurisdiction Person,也就是需要根据CRS交换的人士)是指,根据该司法管辖区的税法,在应报告司法管辖区内居住的个人或实体,或生前居住于应报告司法管辖区的死者的遗产。同时,根据CRS第八条第E